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01 16:40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 索引号:431200/2025-021885
- 文号:靖政办发〔2025〕12号
- 统一登记号:JZDR-2025-01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30-07-29
- 签署日期:2025-07-29
- 登记日期:2025-07-29
- 所属机构:靖州县政务服务中心
- 所属主题:其他
- 发文日期:2025-07-29
- 公开责任部门:靖州县政务服务中心
JZDR-2025-01001
靖政办发〔2025〕12号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市在靖各单位: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9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保障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提升保障对象满意率,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湘建保〔2021〕188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3〕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局、县卫生健康局、靖州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体制,形成住房保障多部门联审机制,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等符合本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
第七条 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本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租赁补贴标准应根据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发放,在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发放。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在县城中心城区内(县城环城路以内)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系危房;
(三)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涉及到改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归口主管单位出具证明;
(四)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包含城镇低保、特困、低保边缘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在申请所在地行政、事业、国企等单位就业,正式录(聘)用未满3年。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申请之日前已办理入职手续。
3.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就业地所在乡镇、社区未租住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本县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以县委组织部文件为准)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不受收入限制。
(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申请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在申请之日前有连续12个月有效工资证明(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或者社保缴纳证明。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
1.申请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城镇居住的;
2.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在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县城环城路以内)拥有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大于15平方米且房屋质量安全可控);
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不得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
4.房屋拆迁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
5.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有非住宅房产的(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资产);
6.申请之日前六个月内有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下除外);
7.申请之日前六个月内有车辆登记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且仅用于生产工具、残疾人的代步车除外);
8.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中有行政事业单位、央、国企、集体企业职工的(新就业职工和困难职工除外);
9.已被银行采取征信惩戒措施的。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由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指定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或由本人按本办法规定向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签订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一条 建立申请人准入部门联合审核机制,负责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申报信息。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依法依规免收相关费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享受住房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情况。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的确定。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情况,核查申请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特困供养情况。
县公安局负责配合查询相关人员及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居住证办理情况。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现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资产)等情况。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劳动用工备案、企业养老保险缴纳信息。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成员是否享受优抚情况。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县财政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税务局负责审核申请家庭成员纳税信息、现有住房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资产)的现实价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靖州县管理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情况。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车辆登记信息。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局、县卫生健康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行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租金收缴工作,并将承租家庭的资料上报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租金上缴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受理。城镇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新就业人员和本县稳定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汇总后向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
(二)初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社会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组织对正在实施保障的对象和轮候对象每年进行资格复核,对个人和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及时进行清退或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摇号、抽签等方式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其中新就业无房职工的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一年一交。租赁期满仍符合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申请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符合本地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房屋租赁相关资料后,应予以发放租赁补贴。对符合保障条件、超过轮候期仍未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发放租赁补贴,并视为已退出轮候。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实现应保尽保;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期内给予保障;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居民,可设立最长住房保障期限,着力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对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实施重点保障。对符合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病残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城镇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实物配租。对符合本县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员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除外),在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和产业开发区就业人员,其申请与审核、分配与管理、使用与退出根据企事业单位、产业开发区制定的具体措施执行。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和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统筹考虑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并对租金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包括住宅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的租金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等。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租金收入和罚款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按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严禁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督促承租人遵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规定,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按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公开择优确定承接主体,规范服务标准,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切实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承租人之间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规划设施的用途。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同意,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得要求相关装修补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累计12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保障对象退出的部门联合审查机制。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其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的30日内,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确无其他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期满承租人有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核实,承租人自有住房为商品毛坯房正在装修且未完成装修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满后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收取租金。承租人自有住房为商品毛坯房未装修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暂不强制腾退,每年年审时核查房屋装修情况,按上述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资产与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也可登记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按规定登记入账和编制资产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融资抵押和抵押担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强化分配入住,避免空置。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强化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应接受保障资格动态审核。暂未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管理的保障对象,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续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每半年组织一次动态审核。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各乡镇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在服务大厅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其处理,并依法列入房屋经纪行业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