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15 14:29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 索引号:431200/2022-033707
  • 文号:靖政发〔2022〕10号
  • 统一登记号:JZDR-2022-00005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7-12-14
  • 签署日期:2022-12-14
  • 登记日期:2022-12-14
  • 所属机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社会保障
  • 发文日期:2022-12-14
  • 公开责任部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JZDR-2022-00005

靖政发〔2022〕10号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有关单位,中央、省、市驻靖有关单位:

现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我县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谁用地、谁负责”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仅指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境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经相关部门确认每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含)、被认定为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本办法实施日为基准日确认。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确认。

第六条  适用对象:

(一)户籍在农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在册农村村民;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可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

(四)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现职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村民委员会而未依法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和不属于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流程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核查、讨论通过并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上报至相关部门联审,经县自然资源局、县公安局、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单位审核后,由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无异议后,经县人民政府审定,交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每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安置补偿费发放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贴政策。

第三章  保障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为:本办法实施当年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准值的60%×12%×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为5年。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为:征地当年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准值的60%×12%×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逐年缴费,按照“先缴后补”的流程,凭年度缴费凭证按年领取缴费补贴,不得通过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参保人在办理退休时,缴费补贴尚未领完的,待其办理退休时将剩余部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纳入保障对象时,已经办理退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补贴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应逐年缴费,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当月将缴费补贴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纳入保障对象时,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2022年前已满60周岁的,从2022年1月起增发;2022年满60周岁的,从待遇领取的首月起增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养老金计发月数。原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养老保险经办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费。

第十五条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缴费补贴;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缴费补贴后,其未领完的部分,可在其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当月将缴费补贴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由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构成。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不少于30元一次性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以政府划拨形式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从征地补偿费用中一次性提取10%作为集体补助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利息、增值收入都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直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做好被征地农民资料申报、初审、送审等工作,调解和处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参保登记、缴费补贴发放、相关待遇发放的经办管理服务,协同县财政局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和管理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按要求筹集、划拨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根据实际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必要经费。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督促用地单位严格按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会同县公安局、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县税务局负责征收被征地农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县监察委员会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违纪违规情况及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局负责对资金筹措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信访局负责处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信访问题;县民政局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补贴,应当实事求是,严禁以隐瞒土地面积、伪造申报资料等方式套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对以欺骗方式套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的,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被套取资金,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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