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08 16:19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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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靖政发〔2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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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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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靖政发〔2015〕7号

JZDR-2015-00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机关及驻靖各单位:

现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9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文件精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业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管委会)劳动保障站承办,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信息采集、基金征缴、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靖州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不同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全省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省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我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1、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

2、参保人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0元;

3、参保人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

第八条 (一) 对城乡“五保户”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依靠(三无人员)的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残Ⅰ、Ⅱ级),县人民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具体对象由县民政局、县残联等相关部门核实确定。

(二)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夫妇和两女结扎家庭夫妇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施办法》(靖办发〔2011〕18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对象由县人口和计生局等相关部门核实确定。

本条(一)(二)类缴费群体可在政府代缴的基础上自愿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九条  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服务机构,自选档次,按年缴费。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当年度按选定的档次按时足额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当年度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鼓励参保居民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不含补缴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该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告知村(居)委会和乡镇(管委会)劳动保障站工作人员,乡镇(管委会)劳动保障站工作人员在每月10日前汇总《死亡申报表》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因未及时上报死亡信息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管委会)劳动保障站要协助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居)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及转移接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在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进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财政局应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再由县财政专户在规定时间内划转至省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积极转变征缴方式,大力推行持卡缴费。通过乡村代收筹集的保费要及时上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及时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账,确保将参保人保费准确记入个人账户。对造成参保人缴费信息记录错误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给参保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县财政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政府的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对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情况每年要按村民小组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县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并对乡镇(管委会)劳动保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村、组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乡镇(管委会)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管委会)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联络员,协助乡镇(管委会)经办人员办理业务。村(居)民委员会联络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应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及服务承诺,及时升级服务设施,加强人员管理,增强服务意识,增设服务窗口,拓展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行为,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有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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