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26 09:00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 索引号:431200/2019-788965
- 文号:靖政发〔2015〕3号
- 统一登记号:JZDR-2015-00001
- 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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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有效期:2020-02-03
- 签署日期:2015-02-03
- 登记日期:201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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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主题:
- 发文日期:2015-02-03
- 公开责任部门: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
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靖政发〔2015〕3号
JZDR-2015-0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市驻靖各单位:
现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5年2月3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保障性住房供应结构,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解决新就业职工、有稳定就业岗位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
困难,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年第162号令)、《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以及国家有关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出租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房产局是保障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出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和申请人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租赁对象的初审、公示工作。县房产局、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对象复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计划统一上报、资金统一使用、项目统一规划、工程统一建设、后续统一管理”的原则并轨建设。
第七条 县房产局、县发改局、县规划局、县国土局等单位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址,做好项目储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为逐年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县房产局、县发改局、县规划局、县国土局和县财政局等单位依据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做好保障性住房年度投资计划的编报和下达工作,将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绿色通道并联审批,简化程序,缩短时间,提高效率;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列入计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当年开工建设。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一般由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设计合理、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保障性住房要严格控制面积标准,户型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要按照经济、环保、耐用的要求,提供较为完善的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建筑材料入场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实行百分之百分户验收,百分之百设立工程建设质量标志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中央、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
(四)市财政下拨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资金;
(五)出租保障性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支出后的结余资金;
(七)中央政府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以及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融资资金;
(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九)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在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前提下,积极向符合信贷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行企业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保障性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切实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和有稳定就业岗位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型申请条件。
1、一般配租对象及条件
①经县民政局确认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低保6个月以上的,且至公示期满时仍持续享受低保的;
②无房户,拥有私房户、承租住房户和与子女或者父母共同居住户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
③具有2年以上靖州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④分户或者离婚1年以上的;
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内。
2、优先配租对象及条件
在符合一般配租对象及条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①大病家庭:指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家庭,重大疾病以工会的重大疾病范围进行认定,同时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证明;
②重残家庭:指家庭成员中有1人以上重症残疾,或者家庭成员中有2个及2个以上叁级残疾;
③拆迁、重灾家庭:指房屋受重灾或者依法拆迁一直未安置(3年以上6年以下),家庭成员中有75岁以上老人,且急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④参加2次廉租房抽签没有抽中的。
(二)公租型申请条件。
1、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
2、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是:
(一)廉租型住房按照申请、初审、复审、公示和登记程序办理。
1、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持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社区领取并填写《靖州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
①家庭收入证明;
②住房情况证明;
③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
④申请人属于优先配租的,还应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⑤其他需要证明资料。
2、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主要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5日,将初审意见和《靖州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一并报送县民政局;
3、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房产局;
4、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优先配租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产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可租住廉租住房对象在7日内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5、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可以向县房产局申请复核。
(二)公租型住房按照申请、初审、复审、公示和登记程序办理。
1、申请公租型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1)家庭成员户口簿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明;(3)县房产局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4)县房产局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社区或工作单位在10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县房产局,县房产局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合格,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房产局。
3、县房产局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型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审核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两榜公示”制度。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审核的,由县房产局发放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的,要建立完善相关部门收入审核联审联批制度,县房产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单位)等单位协作配合,规范审批流程,严格收入审核:
(一)申请家庭应如实填报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单位)负责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房产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四)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低保和受救济情况进行审核。
(五)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私用小车、户籍登记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核。
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审核完成后报县房产局。
第二十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单位)。经审核后,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单位)应当上报县房产局,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县房产局按照规定取消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有承租房产局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房的应当腾退。
第五章 分配和出租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局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制订本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公开抽签分配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应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房产局组织的保障性住房配租采用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抽签的方式进行。
(一)保障性住房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经批准后,由县房产局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始租日期、租金标准、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保障性住房公开抽签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确定参加抽签家庭范围后,结合分配住房套数,进行公开抽签。
(三)申请人中签后,县房产局向申请人发放保障性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和公租型物业服务协议。其中需腾退原租住房的家庭应先办理完原租住房腾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和公租型物业服务协议的,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放弃两次配租资格的,仍需轮候配租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公开抽签配租活动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监督员参加接受社会监督。配租结果应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房产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县房产局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配租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2年。保障性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县房产局统一制定。
第六章 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差额租金。符合租住廉租型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按照廉租型住房标准收取。符合租住公租型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按照公租房住房标准收取,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行情和管理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适时核定调整。
第七章 年度资格复查
第三十条 县房产局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实行严格准入机制,实施动态管理。每年会同管委会(社区)、申请人工作单位、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开展资格复查,做到一年一审,严格核查。
(一)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家庭,在每年9月份向管委会(社区)或申请人工作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并填写《靖州县保障性住房保障复核登记表》。
(二)管委会(社区)或申请人工作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情况及变动情况的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产局和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安置救助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县房产局。
(四)县房产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责令办理腾退并结清相关费用手续。
第八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配租家庭入住保障性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县房产局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三十二条 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租型住房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在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保障性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将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县房产局提出书面申报,由县房产局审批、备案。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县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公租型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物业服务费收缴情况由县房产局和县财政局进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从县财政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九章 转换机制
第三十六条 当廉租型住房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租型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保障标准经县房产局核准后按照公租型住房标准予以保障,按公租型住房进行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当公租型住房保障对象符合廉租型住房申请条件时,其保障标准经县房产局核准后按照廉租型住房标准予以保障,并按廉租型住房进行管理。
第十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产局收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县保障性住房配租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公租型物业管理费的;
(八)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
承租人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县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出的,县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租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退出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四十条 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公租型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时不予补偿。自行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公租型物业管理费的,由县房产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从履约保证金或通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履约保证金划扣完毕或无法划扣的,县房产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由县房产局书面通知该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县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该家庭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没收履约保证金;逾期6个月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县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县房产局取消其配租资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将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笫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针对任何抢占保障性住房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