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0-14 16:26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 索引号:431200/2019-788975
- 文号:靖政办发〔2014〕12号
- 统一登记号:JZDR-2014-01002
- 公开方式:
- 公开范围:
- 信息有效期:2019-10-14
- 签署日期:2014-10-14
- 登记日期:2014-10-14
- 所属机构:
- 所属主题:城市规划
- 发文日期:2014-10-14
- 公开责任部门: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
管理办法》的通知
靖政办发〔2014〕12号
JZDR-2014-01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机关各单位: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4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镇综合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排水、绿地系统、燃气、综合管廊等市政设施的中长期专项规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我县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第六条 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作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在施工现场应设立安全标志和派员指挥。
(三)施工中发现的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材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破占主次干道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
(五)在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条 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应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疏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各单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 垃圾和其他杂物,严禁建筑施工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网,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的管理和维护,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以及随意拉杆架线、打桩埋锚等。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十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的,应当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有关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须立即报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阻挠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