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26 16:00 信息来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于2023年12月20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6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县。

“自治县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新风尚。”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采取措施,从本县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的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按规定补充。”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根据自治县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高校、科研机构等院所开展合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施县城带动战略,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强化城乡统筹,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障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强化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

“县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畜牧水产业,依靠科学技术,推广绿色生态健康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治、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服务体系,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强化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埋头鲤等种质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环境治理,防治水害、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建立健全渠江等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自然风光、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推动文旅融合发展。”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挖掘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杨梅、茯苓、山核桃、楠竹等特色产业,支持产城融合发展,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永续发展。

“自治机关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反应机制,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实现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济救助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城乡劳动力高质量充分就业。”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力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巩固提升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重视和发展民族教育、专门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落实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等制度,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提倡尊师重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健全教师激励机制,激发教师队伍活力。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科技投入,改善科研条件,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培训,发挥乡土人才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高质量发展服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推动媒体融合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古迹、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寨等物质文化遗产,依法保护靖州苗族歌鼟、雕花蜜饯制作技艺、苗侗芦笙、侗族琵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挖掘、搜集、整理、传播和利用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响应能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自治县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积极引进医疗卫生人才,稳定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向边远乡村医务人员倾斜,并在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民族民间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医养一体化养老模式建设,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和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三十一、将第七条与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等行为。

“自治县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为苗年节,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每年农历四月初八为姑娘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全称。”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2月2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县。

自治县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新风尚。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采取措施,从本县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的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按规定补充。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各类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根据自治县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高校、科研机构等院所开展合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实施县城带动战略,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强化城乡统筹,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障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强化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

县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垦乱占林地,加强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维护森林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严禁捕猎、采集和非法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畜牧水产业,依靠科学技术,推广绿色生态健康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治、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服务体系,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强化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埋头鲤等种质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环境治理,防治水害、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建立健全渠江等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自然风光、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推动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挖掘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杨梅、茯苓、山核桃、楠竹等特色产业,支持产城融合发展,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加强现代物流市场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和特色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永续发展。

自治机关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反应机制,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实现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济救助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城乡劳动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力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巩固提升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重视和发展民族教育、专门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落实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等制度,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提倡尊师重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健全教师激励机制,激发教师队伍活力。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科技投入,改善科研条件,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培训,发挥乡土人才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高质量发展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推动媒体融合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古迹、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寨等物质文化遗产,依法保护靖州苗族歌鼟、雕花蜜饯制作技艺、苗侗芦笙、侗族琵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挖掘、搜集、整理、传播和利用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响应能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自治县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积极引进医疗卫生人才,稳定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向边远乡村医务人员倾斜,并在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民族民间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医养一体化养老模式建设,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逐步加大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和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等行为。

自治县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同时提倡移风易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为苗年节,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每年农历四月初八为姑娘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