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20号)

发布时间:2025-06-17 09:03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5月12日、5月20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通过抖音平台在某有限公司购买“糍粑”,支付价款19.8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基本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三无食品”。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当事人已下架产品、违法行为轻微且无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的决定明显违法。1.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六十七条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信息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内容。被举报商家销售的糍粑完全缺失上述信息,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此类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为不予立案依据,但是“三无食品”属于性质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消费者健康权,不符合“轻微违法”要件;“下架产品”不等于“纠正违法行为”,被举报商家未召回已销售商品、未消除违法后果,且存在再次上架风险;“无危害后果”系主观臆断,食品安全危害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不能以“未发现”推定“不存在”。2.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仅以“产品下架”为由不予立案,未核查以下关键事实:被举报商家销售“三无食品”的持续时间、数量及违法所得;涉案食品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条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对已售出食品采取召回措施;是否存在其他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3.程序违法,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是否违法、如何处理等实质问题作出回应,仅以“不予立案”敷衍答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食品安全关乎公众生命健康,被申请人怠于履职将纵容违法主体逃避处罚,助长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经营风气。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纠正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后,依法对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发现:被举报商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为推销农民吴某的地道手工制品“糍粑”助其脱贫致富,被举报商家共向其购买了10公斤糍粑在抖音平台进行销售,至2025年3月25日下架时止仅销售了五单,其中包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购买的这一单(19.8元/公斤,交易结算价款为19.8元)。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发现被举报商家销售的糍粑,仅用食品保鲜膜进行包装,没有标注任何商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期间,被举报商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采购渠道和票据,在知道其商品标识不合法后,立即进行了停售下架处置。鉴于被举报商家属经营者,其销售包装标识不合格的食品违法事实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免罚清单》(一)第三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应该被撤销、重作。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在抖音平台购买了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糍粑”,花费19.8元。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基本信息,认为该商品属于“三无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息后,于2025年3月25日到被举报商家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在现场发现被举报商家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被申请人通过查询被举报商家网店后台数据,其共销售同种商品5单。被举报商家于2025年3月25日对该商品进行停售下架处置。

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照片、申请人购买记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商家确实存在销售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的商品,但该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登记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