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21号)

发布时间:2025-06-17 09:05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靖市监依复〔2025〕第2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6月3日、2025年6月4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靖市监依复〔2025〕第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申请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政府官网依申请公开举报案件的现场检查图片视频、现场检查的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具体承办“现场检查图片视频、现场检查的笔录”信息,应属于获取举报案件有关信息的行为,对此申请人应享有知情权,同时对举报案件处理具有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为了适应阳光下执法监督,属于合理请求。

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申请信息为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公开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依法重作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如下:

1、对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图片及视频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这些材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制作的案件材料,现已归档进入了执法案卷。同时鉴于上述案件材料涉及第三人(即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等内容,关系第三人的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合法合理。

2、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被申请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是其通过省司法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省司法厅依职权对行政执法人员制发的资格证件,是省司法厅的履职行为,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合法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合理,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官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产品,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号、姓名等信息,准备举报纪检纪委”。2025年3月19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移送至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靖市监依复〔2025〕第2号),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产品’的:1、现场检查照片、视频、现场笔录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2、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号及姓名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等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

2025年3月2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依申请公开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由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靖市监依复〔2025〕第2号),并于2025年3月20日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靖市监依复〔2025〕第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