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17号)

发布时间:2025-05-13 17:07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4月21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在靖州县某农副特产购买灵芝片4瓶、茯苓丁4瓶,共计消费200元,回家后发现这两款商品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仅标明功效。故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以挂号信(XB06515324915)的方式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表明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限期改正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

申请人认为,商家所出售的商品,不仅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履职回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查,发现没有投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依法作出了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线索进一步核查的决定,并于2025年2月11日进行了回复。针对线索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的2025年2月20日进行了告知。

2.通过对线索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一是被投诉举报人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销售。二是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被投诉举报商家的陈述,申请人在该店购买的茯苓、灵芝均是本地特产的食用农产品,销售方式是:散装称重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所称的包装违法情况,是被投诉举报人应申请人的要求,用网上采购的包装,专门给其另行包装的。其包装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平时都是用普通塑料袋进行散装销售,这次是应申请人的要求才使用这些包装进行包装的,申请人在购买现场也没有提出异议,加上其包装没有另外加钱,这种标识不全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问题,被申请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合理合法。三是针对其标签标识功效的问题,该两种商品本身就属于国家药食两用目录中的,其商品本身就具有这些相应的功效,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行为。同时,包装标签不规范的行为不是为推销自己的商品而进行宣传推介,不属于广告行为,被申请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定性处理,合法合理。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在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内购买灵芝片4瓶,茯苓丁4瓶,花费共计200元。申请人认为两款商品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仅标明了功效、名称、使用方法、储藏方法,且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2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核实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商家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农副土特产产品”的销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内容为:“现场检查发现:(一)该经营场所货柜上摆放有蜜饯、天麻、百合、灵芝、茯苓等干货,其中灵芝、茯苓为大袋散装;(二)现场进门右侧柜台下方发现,“灵芝”标签21张,“茯苓”标签44张,标签内容与涉诉商品标签一致。”被投诉举报商家承认销售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食用农产品。被投诉商家根据改正要求及时对涉案包装和标签进行销毁处理。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填写《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商品灵芝片、茯苓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初级产品,系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包装标签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被投诉举报商家根据改正要求及时对涉案包装和标签进行销毁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 ⠂ ⠂ ⠂ ⠂ ⠂ ⠂ ⠂ 2025年4月30日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4月21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在靖州县某农副特产购买灵芝片4瓶、茯苓丁4瓶,共计消费200元,回家后发现这两款商品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仅标明功效。故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以挂号信(XB06515324915)的方式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表明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限期改正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

申请人认为,商家所出售的商品,不仅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履职回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查,发现没有投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依法作出了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线索进一步核查的决定,并于2025年2月11日进行了回复。针对线索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的2025年2月20日进行了告知。

2.通过对线索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一是被投诉举报人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销售。二是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被投诉举报商家的陈述,申请人在该店购买的茯苓、灵芝均是本地特产的食用农产品,销售方式是:散装称重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所称的包装违法情况,是被投诉举报人应申请人的要求,用网上采购的包装,专门给其另行包装的。其包装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平时都是用普通塑料袋进行散装销售,这次是应申请人的要求才使用这些包装进行包装的,申请人在购买现场也没有提出异议,加上其包装没有另外加钱,这种标识不全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问题,被申请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合理合法。三是针对其标签标识功效的问题,该两种商品本身就属于国家药食两用目录中的,其商品本身就具有这些相应的功效,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行为。同时,包装标签不规范的行为不是为推销自己的商品而进行宣传推介,不属于广告行为,被申请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定性处理,合法合理。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在靖州县某农副特产店内购买灵芝片4瓶,茯苓丁4瓶,花费共计200元。申请人认为两款商品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仅标明了功效、名称、使用方法、储藏方法,且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25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核实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商家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农副土特产产品”的销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内容为:“现场检查发现:(一)该经营场所货柜上摆放有蜜饯、天麻、百合、灵芝、茯苓等干货,其中灵芝、茯苓为大袋散装;(二)现场进门右侧柜台下方发现,“灵芝”标签21张,“茯苓”标签44张,标签内容与涉诉商品标签一致。”被投诉举报商家承认销售被投诉举报商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食用农产品。被投诉商家根据改正要求及时对涉案包装和标签进行销毁处理。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填写《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商品灵芝片、茯苓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初级产品,系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span>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包装标签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5〕0126号),被投诉举报商家根据改正要求及时对涉案包装和标签进行销毁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