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10号)

发布时间:2025-04-16 15:13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3月26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3月27日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靖州某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邮件。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到现场核实没有发现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依法进行受理、现场检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以及组织调解等事项。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的靖州某商店内没有经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商品,被诉商家也没承认销售过此类商品,而被申请人仅有申请人提供的涉诉商品图片、支付记录,定性涉诉商家存在销售经营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回复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情形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的,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在靖州某商店购买了1包金湘原香瓜子、1包吕鸿韩式烤肉,共计3元。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金湘原香瓜子生产日期是2022年11月15日,保质期为8个月,吕鸿韩式烤肉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1日,保质期为9个月,均已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请求被申请人要求该商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12月9日到某商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记载:现场未发现过期商品金湘原香瓜子及吕鸿韩式烤肉。被申请人以“未在被投诉举报商家店内发现过期商品,且商家对过期产品是否为其店所售存在质疑不予认可”为由,认为被投诉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制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12月9日到被投诉商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5年1月8日制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未向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审慎调查核实,采取合理合法调查方式后,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其次,被申请人仅根据“未在被投诉举报商家店内发现过期商品,且商家对过期产品是否为其店所售存在质疑不予认可”认定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无法查证,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举报不予立案,明显不当。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购物视频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涉案商店购买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8A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