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14:46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陆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3月7日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案件情况复杂,于2025年3月11日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

申请人称:陆某于2024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在申请人公司某服务区项目任职秩序维护员,于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8日早上6时期间在服务区母婴室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陆某在服务区受伤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陆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因头部顶骨受伤而病发,但造成该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均无直接证据支持其因工受伤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9月27日18点至2023年9月28日7点陆某进入工作场地到头痛就医的全部视频已经证实,陆某未在此期间遭受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伤害,也未有意外导致其顶骨受伤。陆某独自待在母婴室期间,无人进入母婴室,且母婴室的环境也无法对其造成顶骨骨折等脑部伤害。且派出所警察在调取服务区监控并对服务区工作人员调查走访后得出结论:陆某受伤原因排除在服务区受到第三方伤害所致。

陆某就医后的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肺部感染。申请人已咨询过专业医生,造成如此严重颅内损伤的原因一般为头部遭受外力打击、车祸撞击等。其外伤在头顶骨处,一般的跌落等摔伤也无法导致顶骨骨折。而陆某当日在工作场地,并未遭遇上述伤害,且在母婴室也无条件导致头顶骨骨折。

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清楚地描述了陆某事件的事发过程,证明陆某在2023年9月27日至28日在服务区未受到第三方伤害,28日早上送医之前也一致认为陆某为生病而非受伤。陆某本人在送医之前也未提出在母婴室或服务区其他地方受伤。

故,申请人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陆某在服务区内因工受伤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来上班时一切正常为由推论其头部受伤的时间是上班后,受伤地点是在服务区内。陆某虽然刚上班时一切正常,无受伤痕迹,但其颅内受伤,无法以肉眼观察获知,且从受伤到病发也会有一定的时间。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行为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二)申请人认为即使陆某是在服务区母婴室内摔倒受伤,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伤认定,对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合里,因工作原因三因素必不可缺,才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陆某受伤的情形显然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正当工作场合内。陆某为安保人员,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至母婴室睡觉,未履行工作职责。故,陆某受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本案中认定陆某与申请人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第三人陆某为工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院区的病历资料、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靖劳人仲字〔2024〕01号仲裁裁决书、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12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实了陆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认定陆某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陆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员工陆某主张工伤时,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认定机构将根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在该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对认为不是工伤的事实或陆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陆某不是工伤的主张理应不予采信。

(二)被申请人认定陆某受伤为工伤,处理程序合法。陆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书、行政确认、送达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认定陆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规定的情形之规定,认定陆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特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辩称陆某从进入工作场所到头痛就医,没有受到第三方伤害,也没有意外导致顶骨骨折等意见,现辩驳如下:1、公安机关没有对第三人遭受外伤进行刑事立案,只能说明目前取得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并不能绝对排除第三方伤害导致第三人颅脑受伤可能性。2、陆某因颅脑外伤导致失忆,客观上无法陈述受伤原因,劳动者无需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一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职过程中遭受意外致重度脑损伤的弱势劳动者,其本身无法完成致损原因的证明责任,系自身力所不能达的客观障碍导致。3、有一个铁的事实,就是第三人在特定的时间段被临床医学证明存在重度脑外伤;现有证据包括申请人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进入工作场所交接班,并且一直没有离开过工作场所。此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值班任务过程中发生的。4、母婴室是服务区设置的服务场所之一,也必然属于申请人派遣保安进行安保的服务范围,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场所不属于秩序员管辖范围,更未在劳动者上岗履职前明确告知母婴室不属于保安负责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禁止秩序员进入母婴室的管理规定,作为履行安保职责的劳动者进入母婴室属于正常工作行为,不存在劳动者对或错的评价。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劳动者职责过程中致伤,即便通过目前查证方式不能证明劳动者受伤原因,那也不是劳动者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理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二)申请人辩称陆某临床诊断的重度脑损伤系头部遭受外力打击或严重交通事故才能形成,且送医前一致认为系病而非伤,陆某自己也没有说在母婴室受伤,由此得出结论为受伤时间不在上班后,受伤时间不在服务区等意见。现辩驳如下:1、双方都对陆某存在非常严重的颅脑外伤没有异议。既然陆某重度颅脑外伤,如果发生在到岗前,其焉能正常交接班履职?这样的说法既不符合社会实践,更不符合医疗临床基本判断。申请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推测臆断得出结论,没有行政复议的采信价值。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亦作了“陆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因头部顶骨受伤而病发”的自认陈述。3、是病还是伤仅凭服务区几个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无法做出判断,精准的医疗检查设备及权威的医院已对此做出了准确的重度颅脑挫裂损伤的临床判断。

综上,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外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导致,仅凭推测和臆断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价值,其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6月24日,某公司与陆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即从2023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止。2、陆某的工作地点为某服务区,岗位为秩序维护员(保安),每月工资1800元(包含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2023年9月27日18点18分,陆某进入服务区接班,19点正式上岗,23点进入母婴室休息,直到次日(2023年9月28日)早上6点12分陆新凤(服务区保洁员)来喊他。后发现陆某身体不适,随后通知了陆某家人来服务区将陆某接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再转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院区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骨折;5、肺部感染。

2023年12月29日,陆某之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州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靖人社工补字〔2023〕09号),要求补正相关材料。陆某与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发生争议,陆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2月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靖劳人仲案字〔202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陆某自2023年6月24日至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就该劳动争议一案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湘12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自2023年6月24日至今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了〔2024〕湘12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5日,陆某在省人社厅网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23日,陆某申请将此案转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湘工伤受字29323号)。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调查询问了陆某的同事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陆某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书》(靖人社工认证字〔2024〕5号)。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认定陆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府于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第三人陆某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在服务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并且某公司未给陆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陆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陆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陆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及送达等相关程序。虽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2024年10月17日才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但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并未影响各方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96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