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32号)
发布时间:2025-03-07 10:17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二组、三组、四组、六组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一组。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七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新厂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2024〕22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府于2025年2月17日、2025年2月18日分别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新厂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2024〕22号)。
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直至2024年10月25日,历时一年的时间才做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系之前历经靖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仍然没有得到终局处理的案件。该案即便如此重大、疑难、复杂,被申请人既没有进行公开审理,组织听证,组织争议各方深入争议现场勘界、指认位置和界限,而是闭门造车坐在办公室里完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确权。这样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没有准确性可言,更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案件,系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3日作出了处理决定,而后第三人七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再由靖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并在二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的司法判决。靖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靖行林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至今依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行政机关理应遵守司法判决确定的行政义务。该案不应由原作出林木林地确权决定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将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变成行政复议机关,会导致行政上下级关系错乱,当事人权利救济形同虚设,具体理由简述如下:1、该案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理应由靖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确权决定,而不是由其下级政府来处理。2、该案经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恒定既判效力的行政判决,行政机关应予遵守并执行,虽然在该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成时,靖州县林业条例颁布第九条作出了林木林地争议由所在地政府处理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具体个案依照司法判决执行的效力。因为,在县林业条例出台前,靖州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且司法判决确定由靖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按照县林业条例办理,必然导致当事人权利遭到侵害的情况,因为靖州县人民政府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变成行政复议机关,不利于整个案件有效、适当的处理。3、司法监督行政本就在个案中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必然削弱司法权威,损害当事人援引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1981年12月23日的“裁决书”不能作为林木、林地确权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裁决书从整体书写行文来看,全文(包括落款六人姓名)均系一人所写,如对此持有异议,可以通过文字鉴定来认定。所谓系“工作组”及其成员作出的“裁决”,没有说服力。确系当时的工作组集体讨论做的决定,至少每个工作组成员要在裁决书上签名。但此“裁决书”既没有“工作组”全体成员签名,更没有加盖任何代表公权力机关的公章。因此,仅凭某一个人(这个人是不是当时的工作组成员存疑)书写的文字,就“裁决”了八九百亩山林的归属。2、该“裁决书”也没有相关村组及代表签名、盖章,因此也不能视同“调解协议书”或各方对山林归属达成的和解协议。3、1981年底正是“林业三定”工作火热开展的时期,如果确属当时工作组深入基层贯彻落实“林业三定”政策,完全可以通过定权发证来解决山林权归属问题,全国范围内82、83年统一制发了山林权属证书。4、争议各方及县、镇人民政府,也包括上述“裁决书”均认可一个事实,就是本案争议的八九百亩林木、林地,从“四固定”时期到“林业三定”至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定、确权给某一方或多方,属于申请人及第三人以“养牛”的形式进行事实上的管业。当时的荒山由申请人、第三人共同用于“养牛”专用场所,这也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主张的“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的由来和基础。
(二)不是未确权的荒山野岭都一律推定为村委会(大队)所有,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推定,那就不存在林木林地争议这个说法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如下:1、被申请人述称“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对争议山场调查、核实,现已查明……”,现已查明的事实应以证据的形式予以证明的法律事实。争议山场面积、位置、界线都应在争议各方到现场勘界的情况下才能形成,被申请人在一年的行政确权过程中,从未通知或组织各方到争议山现场勘查、踏界,没有以“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证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援引1999年6月2日现场指界的材料,其时的现场指界已历经24年之久,早已物是人非,如果该“指界文书”目下得到争议各方签字认可则另说,否则应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勘界才能准确弄清案件事实。3、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主要依据1981年12月23日的“裁决书”,该“裁决书”不符合作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依据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相关第三人主要系以“裁决书”作为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该“裁决书”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依据不准确。
申请人对争议山场存在与第三人一、七组共同占有、共同使用长达几十年的实质管业事实,尤其是申请人四个组村民在争议山场长期进行农、林、牧业生产、经营,与争议山形成了难以割裂的依赖关系。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理应将争议山场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便于生产管理,平衡各方利益角度作出由申请人与第三人一、七组共有的处理决定。
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直接对该林木、林地争议作出确权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执行了国家对于处理此类行政案件所作出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
1、本案自2023年11月3日立案至2024年10月25日作出具体行政处理,虽历时近一年,但本案系一宗涉及复杂历史背景积压24年之久未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历史积案,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具体处理机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审核各类证据、依据的同时,必须对本案所涉及的历史、现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必然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在本案调查、核实过程中,当事人之中的一组才于2024年7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要求变更原权属主张的申请。提出相关要求和主张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具体负责人,不能打压、无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如不作深入调查全面了解而片面追求限时结案,实行寅时举证卯时裁决,对这类历时已久、情况复杂的历史积案根本无法保证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
2、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听证,质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规定,除进行了多次无正式记录的简易调解外,分别于2024年4月11日、5月10日和7月26日三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质证和调解。
3、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处理本案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在2000年12月3日经县人民政府处理,2001年11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撤销后,20多年来一直未得到彻底处理以致争议各方矛盾加剧,当事人多次上访于县,镇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已成为重大社会隐患、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受理、处理本案属依法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会导致行政上下级关系错乱,当事人权利救济形同虚设”的事实。反之,把本级政府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推至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是一种敷衍、推诿、失职、渎职的行为,也是对当事人的极端不负责任。
4、在本案始发阶段被申请人即对各方争议的山场进行了全面勘查和核实,该案始发于1996年,经多次调解未果后,争议各方即于1999年正式向县、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经当时县人民政府授权后,我方即组织争议各方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查、核实,并于1999年6月2日经各方认定划定了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核定了相关具体地名,并制作了《新厂镇山林纠纷范围现场踏界图》。虽然本案历时二十多年,但争议的山场内其地形、地物仍维持原状,并未因自然及人力因素发生任何改变,在本案重新立案处理过程中,争议各方也未对原勘定的范围及认定的相关事项等情况提出任何更改和变动的要求,争议各方至今也未提供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所处理的实体为争议山场的权属,即土地及地表附着物。争议山场地形,地物及相关证据,依据在本案始发阶段即已勘查,调查、核实清楚,之后也未发生任何变化,若被申请人再行组织庞大队伍故地重游,除无谓浪费人力、时间外,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申请人称裁决书不能作为林木、林地确权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提法属罔顾事实且自相矛盾。本案各方争议的山场原为荒山,其权属并未划分到具体村、组。各方都未能提供出“土改”“合作社”“四固定”等时期的相关权属证据或依据,直到“林业三定”时为落实国家“林业三定”政策,才由当时的县、乡、村工作组对争议山场及周边山场以裁决的形式进行划分确权,目前国家所实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即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本案争议山场并非国有土地,在争议各方未能提供出“土改”“合作社”“四固定”等时期的相关权属证据、依据的前提下,1981年12月23日由当时县、乡、村三级组成的工作组所作出的这份裁决必当作为确定这片山场权属的主要依据。从裁决后直到本案发生,其间并未发生过权属争议,当事人中的六组、七组和一组也按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三条所裁决的范围管理经营至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二组、四组、六组都有对此裁决书表示认可的清楚表述,1999年起申请人正是以这份裁决书为依据介入这起纠纷,而今申请人却提出裁决书不能作为山林确权依据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这份裁决等同于公约,各方应予遵守。而申请人实行维护自己既得利益,否认他人合法权益的选择性执行有违契约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以促进我地林业正常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七组称:争议山场是三个乡五个组所有,五个组在争议山场顶分山划界。本组还有与平茶镇某组的界线协议书。被申请人曾经多次组织指山、踏界,申请人曾拿着裁决书中的第五条来跟本组争山,争议山场只有本组和一组填了林权证,申请人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一组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各方争议的山场,位于新厂、藕团、平茶三乡镇交界处;争议山场面积950亩。
1981年12月22日,一组与藕团乡某组在争议山场的东北面达成协议。1981年12月23日,县、乡、村组成的林权发证工作小组曾作出一份裁决。该《裁决书》上只有工作组六人签字,并未盖有任何印章。1981年12月31日,七组与平茶镇某组在争议山场的西北面达成协议。
一组持有1982年1月1日办理的《湖南省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七组持有1982年1月1日办理的《湖南省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
1996年8月,七组经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后,将对争议山场一带的人工林进行间伐时,一、二、三、四、六组认为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应归他们与七组共有而发生争议。1999年6月2日,经争议各方现场指界,确定了争议山场的范围及四至。2000年12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靖政函〔2000〕37号),决定该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属村集体所有。但七组不服,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靖行林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3年9月25日,七组村民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中心反映:申请新厂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山林纠纷。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了立案处理。2024年4月11日、2024年5月10日和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三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了调解质证会议。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一组、六组、七组针对《裁决书》上记载的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分别进行了指界。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针对争议山场山林纠纷处理事宜召开了集体讨论会议。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裁决书》中的第五条虽只标明上至和下抵两个部分,没有说明其左邻、右接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但是经山场核实,结合实地地形地貌和周围山场已进行登记发证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裁决书》中第五条所指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在林权发证前各自然团寨在此山场从事的放牧等活动均属民间非法定的日常自由行为,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经被申请人实地勘察和查阅林权档案,二、三、四、六组没有山林与争议山场相连,无林地及其他飞地插于其中,也没有在争议山场的林权登记或相关记载。故被申请人认为二、三、四、六组所提的争议山场应为一、二、三、四、六、七组共同所有的权属主张无事实和政策依据。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新厂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2024〕22号)。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湖南省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调解记录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八条规定,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本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于2002年3月7日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七组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申请报告后,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立案受理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体适格。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定了1981年12月23日工作组作出的《裁决书》第五条中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范围,并根据一组与七组所持有的《湖南省靖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集体讨论、送达相关文书等程序,被申请人虽然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2024年10月25日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并未影响争议各方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新厂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2024〕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