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14:42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A组。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B组谢某等七户。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B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藕团乡B组谢某等七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3月10日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于3月11日、3月12日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2025年3月1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府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藕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藕团乡B组谢某等七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并明确我组此片山林地的合法权属。

申请人称:1.从新中国成立前到新中国成立后的70年代,都是我地方烧做养牛坡,从70年代后上面不准放火烧养牛坡,就一直是茂密的松杂木。从个人手中收归集体后,归申请人所管,到了1981年冬填了山林权属证,B组也没有任何人侵犯。2.1991年时,谢某知道申请人离此片山较远,而其住得近,偷偷把申请人田界山坡造了一小部分杉林,被申请人村组村民发现,当时以为是申请人组上谢家所造,申请人要求将新造苗木拔掉。到了1992年春天,乡里组织土地详查,双方均有很多村民参加,因到田界发现此片山林被B组砍伐了大部分松林,才知道谢某偷造了申请人的山,组上村民一致提出要拔掉新造苗林,乡干部劝道,既然填好了1981年的证,就暂时不要扯苗,等树木长大,可以协商分成。3.1993年申请人村民到此片山场砍了几车小车轮灵芝柴卖到藕团。4.2018年谢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强行砍伐此片山中造的杉林,被申请人村民制止。木材老板已付价款。5.此片山长土改时期没有改给他们,“四固定”时期也没有给他们,他们的证件都不能作为管业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认为甲山场位置认定有误,认为争议山场即为其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山场。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以及收集的相关资料、证据认定甲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依据是:一是蒋某在2007年申请某山场办证时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查表》记载,山场坐落藕团乡A组,小地名,参加现场核实人有A组人,并都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签字摁手印,核实表所附林木、林地权属范围(位置)图标明半节冲头山场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A组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甲山场处壹宗林地是本组分给村民蒋某的责任山。二是C组张某等十户申请乙山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了四至范围,时任C组组长蒋某1在该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签字,《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也记载乙山场的四至范围,参加现场核实人有B组谢某1、谢某,没有A组村民参加,证明A组没有山场与C组乙山场交界的山场,B组谢某1、谢某有山场与乙山场接壤。三是蒋某2在 2007年申请半节冲山场办证时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记载,山场坐落藕团乡A组,小地名,参加现场核实人有A组村民,并都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签字摁手印,核实表所附林木、林地权属范围(位置)图标明半节冲山场也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A组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甲山场壹宗林地是本组分给村民蒋某2的责任山。四是1992年县国土管理局《权属争议调处登记表》显示了藕团乡B组、A组关于山林权属争议地点的范围,面积为700亩,此山场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西,没有提到甲山场。五是藕团乡C组农户承包耕地情况表载明禾田的四至范围,证明甲山场地名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六是非利益相关人刘某等人调查笔录均指认甲山场都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B组持有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证四至清楚,与A组蒋某3核桃山搭界,总面积107亩。根据199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1998年5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均在各自的第二章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最终确认林木林地的权属依据。同时,1985年藕团乡人民政府核发的谢某等人《田、土、山、水面承包使用证》以及C组张某等十户申请乙山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说明,该争议山场权属为B组村民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藕团乡B组谢某等7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位于藕团至某村公路以西,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南至田坎,西至C组乙山场,北至某核桃山。

申请人以其所持山林权所有证之一第三栏填写的山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另一山林权所有证第九栏记载的山场的四至范围。申请人主张甲山场为大山场地名,包括了两份山林权证中的山场,组民蒋某于2007年办理的山林权属证所记载范围位于丙山场,并非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甲山场。

“林业三定”时期,B组未进行划界分山发证,其以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藕团苗族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田、土、山、水面承包使用证》主张争议山场权属。

被申请人结合2007年蒋某申请林权证时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C组张某等十户申请乙山场时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蒋某2申请林权证时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1992年县国土管理局《权属争议调处登记表》、藕团乡C组《农户承包耕地情况表》以及非利益相关人的调查笔录等,认定申请人持有的山林权所有证中第三栏的山场位于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与位于该公路以西的争议山场不是同一地方。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藕团乡B组谢某等7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认为:A组所指的山场在藕团至某村公路以东,不在双方争议山场的范围之内,B组没有该争议山场的林权证,属当时工作上的失误,B组持有该争议山场1953年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证,谢某等7户持有该争议山场1985年藕团苗族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田、土、山、水面承包使用证》,该争议山场林地权属为B组所有。

上述事实,有蒋某、张某、蒋某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与《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所有证》《田、土、山、水面承包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藕团乡B组谢某等7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八条规定,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林权争议,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所有,个人享有的系林地的使用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藕团乡B组谢某等7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中,双方当事人为B组谢某等7户和A组,但最终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是将争议山场权属归B组所有,主体资格认识有误。且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持有的山林权所有证中第三栏山场的四至范围调查清楚,就认为该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藕团乡B组谢某等7户与A组关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藕政处字〔2024〕1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