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9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14:50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3月11日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商家进行相应的查处,要求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2月9日通过12315小程序举报的方式进行实名举报,申请举报:某卤菜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回复却是:“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售卖三无食品并不属于违法轻微的情况,发现了再整改那不叫违法轻微,没发现没投诉及时整改那才叫违法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无食品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及无生产厂名称的产品,这类食品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严重威胁。因此,售卖“三无”产品不仅是违法行为,还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由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

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应当驳回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行选择举报端口(可以任意选择投诉或者举报端口)提交了一份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按照平台的分派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的商家某卤菜店是开设在农贸市场的一家小店,主要销售的是卤菜、凉拌菜等现场制售的菜品,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方式基本都是店内现场销售,本次是应申请人的要求,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销售了货值人民币44元的自制蛋卷,按照平时现场制售的惯例没有对其标识任何产品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是标识问题,未涉及质量问题,属违法事实轻微,鉴于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进行批评教育后,对本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7日的法定期限内,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关于调解、赔偿的请求。理由如下:申请人在12315平台自行选择提起了举报案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需告知举报线索是否立案以及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件提出的调解、赔偿没有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关于调解、赔偿的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在某卤菜店花费44元购买了蛋卷。申请人收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属于三无食品。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端口提出了举报。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某卤菜店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被举报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卤菜加工制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同日,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加贴标签的行为,作出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靖市监责改〔2024〕1213号),要求被举报人在2024年12月23日前添置标签打码机及不得销售无标签散装食品。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食品照片、申请人微信购买记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确实存在散装食品未贴标签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提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