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3-07 09:21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5年2月12日、2025年2月17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某公司销售的66W超级快充手机充电器存在与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依法查处、移送被投诉举报人,并依法责令赔偿以及奖励投诉举报人。时至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现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时至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实。经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投诉举报内容不实,被投诉举报方没有违法行为。对此,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的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立案。以上事实,你府在针对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不予立案行政复议的决定书《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37号)文书中已于查明。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投诉举报方没有违法行为,因此,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自然就不存在支持和受理,针对被投诉举报方自然就不能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立案。根据回复内容,告知投诉举报的事实都不存在,其投诉举报就自然不能受理和立案。被申请人已经按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补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3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到一款66W超级快充手机充电器。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与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一、某公司在涉案产品宣传广告中多处使用“66W超级快充”“兼容20V/6A、11V/6.1A、10V/4A等主流充电规格”“约1小时即可充满手机电量”“30分钟充满80%”等宣传用语,在商品规格参数中标注功率为66W,并在宣传广告中展示了充电效果图“超级快充MAX 66W”,但在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背面标注的输出功率为:5V3A或9V2.22A或10V2.25A或12V1.8A;产品型号为:MAX66W;产品最大输出功率为12V1.8A也就是21.6W,与所宣传的66W功率完全不符、对手机充电时未显示“超级快充MAX 66W”字样,仅可见“超级快充”字样。且30分钟并未充满80%,1小时未充满手机电量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二、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涉案产品制造商以及产品型号“MAX66W”得知,该产品实际3C认证证书显示其最大功率为21.6W,被投诉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功率为66W,涉案产品实际输出功率与宣传功率不一致,存在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签收。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投诉举报内容不实,被投诉举报方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郭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一、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经调查,投诉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关于赔偿:企业负责人表示企业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仅愿意予以退货退款或换货;三、因投诉举报不实,故不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回复》于2024年11月29日代签收。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3号)。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郭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及其邮寄凭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3号)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1月25日作出《关于郭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并于11月27日邮寄给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仅告知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没有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7日给申请人补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03号),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其履行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