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37号)

发布时间:2025-01-06 16:46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4年12月25日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66W超级快充手机充电器存在与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依法查处、移送被投诉举报人,并依法责令赔偿以及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称:“经调查,你投诉举报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于同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现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已经提供了高度盖然性证据,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主体属于被举报人管辖,也完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决定立案调查,存在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已提供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其中证据一和证据五“订单截图以及涉案店铺资质信息截图”能够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二“涉案产品宣传广告截图(交易快照)”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宣传“66W超级快充”“兼容20V/6A、11V/6.1A、10V/4A等主流充电规格”“约1小时即可充满手机电量”“30分钟充满80%”在商品规格参数中标注功率为66W及宣传充电效果为“超级快充Max 66W”的事实;证据三“涉案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外包装照片”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输出功率为:5vdc 3A、9Vdc 2.22A、1OVdc 2.25A、12Vdc 1.8A的事实;证据四“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2024160907140910)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实际最大功率为21.6W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证据视而不见,故意包庇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提供仅有两页的检测报告,通过“检验”官网查询报告编号以及右下方的NO.号,显示查询的报告不存在。其次,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以及相关凭证,涉案产品来源不明,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原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四)即便假设如被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实际功率为66W,那么涉案产品实际功率与其标注的功率不符,也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和“收集民事权利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请求确认违法,责令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反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66W充电器头(产品标识为:电源适配器,型号MAX66W)标注66W存在虚假标识、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合理。

理由有:1、根据涉诉商品的标识中输出参数,除涉诉商品标有66W,证书中没有标注该商品W的数据信息不符外。其它均与该商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的内容相符。申请人就据此,自行推算涉诉商品的最大输出功率是21.6W,不具有66W的功率,并以此来定性涉诉商品存在虚假标识、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被举报人提供的涉诉型号商品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40300201369C)结果为:“合格,其功率值最高66.1W,最低值5W。”据此,完全能证明涉诉商品标识66W功率的信息不存在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的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合法合理,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诉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京东电商平台入驻商家“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款66W超级快充手机充电器。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与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依法查处、移送被投诉举报人,并依法责令赔偿以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

被投诉举报人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联系地址为邮政分公司院内。被举报产品的制造商为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了一份2024年3月19日由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为MAX66W电源适配器,检验结果为:“合格,功率最高值66.1W,最低值5W。”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郭家福“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产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通过检验结果可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存在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27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