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26号)

发布时间:2024-12-25 17:29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湖南亿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认定,根据其作出的《关于唐某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靖人社工认证字〔2024〕6号)所附证据名单来看,仅依据“1.唐某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劳动合同书》;4.2024年8月20日唐某提交的本人自述。”来认定唐某构成工伤,并没有当时一起作业的班组人员明某和邹某的调查核实材料和其他旁证材料。

经申请人核实,2024年4月9日,锯组工人唐某、明某、邹某三人操作一个锯台。唐某负责起料,明某负责锯竹,邹某负责收料。唐某上午十点多钟给明某和邹某说他被竹子打到了脚。但当时没有检查是否受伤,也没有给车间组长汇报,然后继续工作到11点多,提前离岗。行政部下午一点半左右接到唐某的车间组长电话,行政部派人送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足第1、2趾挤压伤,左足1、2趾骨折。治疗十天后康复出院。

申请人对唐某工伤认定存有异议:一是唐某直到下午1:30上班的时候才给班组长汇报,无法明确证实唐某是在厂区受伤;二是为什么没有及时向组长汇报受伤情况;三是受了这么严重的伤为何还能继续工作,为何能骑车离开厂区;四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对唐某受伤的表述为“机械挤压伤”,与工伤认定的竹子压伤也存在明显的出入。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唐某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一)2024年8月20日,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行政确认、送达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案案件事实为:2024年4月9日上午,申请人的员工唐某、明某和邹某等三人,在该公司三车间与四车间交界处的露天车间操作一台锯台,唐某负责起料、明某负责锯料、邹某负责收料。11时30分左右,唐某起料时左脚不慎被滑落的竹料砸伤,他将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明某和邹某后,在原地休息了一会儿就离开了车间。当天下午一点多钟,唐某将其受伤情况告知了车间组长,车间组长又将唐某受伤情况向该公司行政部汇报,随后公司行政工作人员又将唐某送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足1、2趾挤压伤;2.左足第1、2趾骨折。(三)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述、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的《2024年4月9日唐某同志受伤情况说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中申请人与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唐某的自述、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明某的证言及申请人出具的《2024年4月9日唐某同志受伤情况说明》均证实了申请人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且受伤当时就告知了一起工作的工友自己受伤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认定唐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唐某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申请人“除了唐某自证之词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工伤的实际发生,唐某所受伤害不能确认是在其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公司的工作场地发生,也不能确定是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在只有唐某的个人自述,没有其他人的旁证,事件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该案件中除了唐某的自证外,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所出具的《2024年4月9日唐某同志受伤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经后期了解情况,唐某上午10点多钟给明某和邹某说他被竹子打到了脚”,这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在向唐某的工友明某、邹某了解事实情况的时候,明某、邹某二人均证实了唐某是在与他们一起组合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并且当时就告知了其二人,该证据与唐某的自述完全相印证,证实了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在向与唐某一起作业的工友明某进行调查时,明某之所以配合调查,但不愿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是因为担心申请人是其用人单位,签字后给公司造成影响,害怕公司为此怪罪自己,担心自己会因此失去工作。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工伤认定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理应由用人单位对认为不是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人保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该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对其认为不是工伤的事实或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称:2024年4月9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湖南亿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正常上班,断筒作业,并与同事明某,邹某三人组操作一部电锯机,在厂内三、四车间露天车间断筒。大概在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唐某在起料时不慎,竹料滑落砸在自己的左脚尖处,当时伤处疼痛,之后伤痛加重,就在一旁休息,并告知现场作业人员明某、邹某,休息了几分钟之后继续坚持到中午十二点下班,随后第三人骑车到食堂吃饭。下午一点多第三人向班组长汇报其受伤情况,班组长来到操作现场对作业人员了解了实况,之后并向行政部汇报实际情况和伤情,由行政部工作人员、班组长陪送其到太阳坪卫生院诊治,通过门诊医生诊断伤情较重,建议第三人去县人民医院诊治,下午四点多邱耀兴开车接送其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结果经检查是左脚第一、二趾骨折需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

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为第三人报销了全部医疗费用。4月份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资金共计2905.85元,其中4月1日至4月9日计件工资为705.85元,二十天工伤补贴金2200元。第三人唐某认为申请人没有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第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应有的经济补偿。

本府查明:

申请人湖南亿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4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生产部门从事断筒职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甘太工业园,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024年4月9日上午,唐某、明某、邹某在公司第三车间与第四车间交界处的露天车间操作一台锯台,唐某负责起料,明某负责锯料,邹某负责收料。上午11时30分左右,唐某起料时不慎被滑落的竹料砸伤左脚尖。在告知两位同事后,唐某坐在一边休息,随后自行骑车离开厂区。下午上班后唐某告知车间组长,随后申请人派行政人员将唐某送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左足1、2趾挤压伤;2.左足第1、2趾骨折。

2024年8月20日,第三人唐某向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签署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湘工伤受字32964号)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唐某,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查调查通知书》(〔2024〕湘工伤调字1515号)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对明某进行调查询问,9月25日作出《关于唐某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靖人社工认证字〔2024〕6号),要求申请人及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陈述意见、说明以及申辩,如有新的证据应当一并提交。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2024年4月9日唐某同志受伤情况说明》,认为无法确定第三人唐某是否在其厂区受伤。该《说明》也提及了“唐某受伤后告知了两名工友明某、邹某其被竹子打到脚”的情况。第三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对相关证据无异议。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认定第三人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10月16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靖州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唐某与申请人湖南亿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唐某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厂区作业期间被竹料砸伤左脚尖处,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及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0月15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676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