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20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15:14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A组。
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B组。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C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渠政处字〔2024〕4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府于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2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渠政处字〔2024〕4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渠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99年,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1999年9月19日作出《关于我村林木、山地承包到组的决议》。对于某山场未作分配,至今为止,现仍归属于A、B、C组共有。2014年,C组欲将某山场承包给第三方搞开发项目,申请人A组及时发现并阻止其行为,引发的山地权属纠纷。
2、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与管业事实不符。C组对某山场只有一部分管理权,没有全部管理权。C组单方追利行为不能作为其管业、管理行为。
3、该《处理决定书》中确认事实不符合实际。从实际抓阄来看,从面积来看,某山场并未参与抓阄。
4、《处理决定书》中说:“2023年5月25日和2023年9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调解,因被申请人(A组)不愿意参加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渠阳镇人民政府没有组织A、B、C组进行质证,也未组织A、B、C组进行调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该山场进行的管业、管理行为不予采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C组的林地面积来看,足以证明某山场一直未进行分配。某山场,在2006年被划分为国家公益林,其补偿款一直由村支两委管理(申请人在发生纠纷后才得知有补偿款)。2013年,C组欲领补偿款,与村委会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和林业部门协调决定只划拨280亩公益林补偿款给C组。2015年3月7日,村委会出示证明证实,也充分说明该山场没有单独分给C组。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B组于2019年5月9日写了《关于山地权属的申请》,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没有通知B组参加调解,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也未将B组列为申请人,明显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1999年9月19日,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出《关于我村林木、山地承包到组的决议》。这一系列的协商和划分行为,在法律上可视为各小组对林地林木权属的合法确认和分配。
(二)1999年的村集体决议以及各小组的协商划分行为,明确了山场的权属分配,C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该山场的经营权。C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在C组合法取得山场经营权的基准上签订的,是C组对山场合法经营管理的体现。
C组收取电力设施占地补偿费、采脂费、采矿费、林木销售款等,A组未提出异议。2009年,C组申请办理山场林地林权登记时,填报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和《集体林地林权界线认可协议书》,A组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该山场提出过林权登记。C组对山场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报告,A组未提出异议,村、组认可此山无纠纷,乡镇和林业站同意办证。这些行为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强化了C组对山场的合法权益。
(三)2014年10月,C组与A组因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2023年1月1日,申请人C组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对两处山场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渠政处字〔2024〕4号)。被申请人在处理争议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确权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1999年9月19日,村作出《关于我村、林木、山地承包到组的决议》。
申请人A组主张在争议山场存在经营管理行为,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全组村民投工六千多个,投资20多万元在山场进行造林、开发、进行管业、管理。
第三人C组持有本组曾与他人签订的关于林木林地的承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从1999年分山以来在山场的经营管理行为。
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C组原组长向被申请人反映A组在山场开荒造林的事情,要求政府核实情况并制止A组的行为。2023年1月1日,第三人C组向被申请人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权属争议进行了立案受理。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A组和C组对争议林木林地现场进行勘查,但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未有A组的签名和盖章。2023年5月24日和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A组和C组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但都因A组未参加,而调解终止。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渠政处字〔2024〕4号),决定:山场林地林木权属为C组所有,山场争议发生后各自栽种的杨梅树,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C组。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A组,但A组组长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关于我村林木、山地承包到组的决议》《来访(或来信、来电)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八条规定,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组集体之间、个人之间及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林权争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调查清楚,也未对申请人A组、B组在山场上开荒造林,种植杨梅树及楠竹的范围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裁定将山场林地林木权属都归C组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渠政处字〔2024〕4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