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靖府行复〔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04-03 16:57 信息来源:靖州县司法局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红星西路5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作出《关于苏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是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召回过涉案的产品;销售的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未主动致歉并取得申请人的谅解。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二是被申请人并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帮助被投诉举报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1月3日开展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靖州县某经营部现场没有投诉举报的“核桃油”产品。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抖音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截至2024年1月3日检查当日,总销售1单,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且2024年1月3日涉案产品已经下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相关资质证照。抖音平台上该产品标题宣称“辅食”是被投诉举报人为促进销量,扩大宣传了产品的适用人群。二是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如对商品不满,可以申请退货退款。因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与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19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予以反馈。三是因被投诉举报商品已于2024年1月3日下架,总销量仅1单。被投诉举报人在宣传时擅自扩大产品的适用人群,但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相关资质证照都符合规定,且未收到影响身体健康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当日邮寄了相关文书。四是《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系虚假宣传问题不归属不安全食品,不属于召回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府查明:

一、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核桃油一份,售价27.27元。因标题宣称该产品系婴幼儿辅食,而申请人经查询发现该商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厂家也没有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邮寄《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诉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产生的必然费用。

二、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1月3日开展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靖州县某经营部现场没有投诉举报的“核桃油”产品。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抖音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截至2024年1月3日检查当日,总销售1单,由生产厂家靖州县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货。被投诉举报人为扩大销量,擅自扩大宣传产品的适用人群,截止到2024年1月3日涉案产品下架,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消费者不适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照。

三、2024年1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的《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赔偿1000元以及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110号)。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情况反馈至申请人。

四、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119号)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五、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苏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一、涉诉市场主体情况;二、投诉请求处理情况: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三、举报请求处理情况:(一)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对其进行奖励。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将回复件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抖音平台销售情况截图,产品检测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通话记录,邮寄凭证及相关文书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出具书面的《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为扩大销量,擅自扩大宣传产品的适用人群。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将涉案商品自行下架。且截止到涉案商品下架,总销售仅1单。因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回复,并将相关文件邮寄至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