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计整改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20 09:03 信息来源:靖州县审计局

中共靖苗族侗族自治县委审计委员会文件

靖审委20211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计整改工作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县直机关单位党组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防止屡审屡犯,强化责任追究,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计整改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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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计整改工作的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的建设性作用,切实加强和推动审计整改工作,根据中央、省委审计委员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共湖南省委审计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结论、采纳审计建议,纠正审计发现的重大政策措施贯彻执行不力以及违反政策法规、党纪政纪、财经纪律等方面的问题,完善制度、规范管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整改等县人大常委会要求办理的审计整改事项,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审计整改事项的监督。

第四条  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宽严相济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审慎区分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审慎区分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

第二章 审计整改责任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是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的主体,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整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将落实审计整改纳入党(党组)班子议事决策范围,根据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制定审计整改计划和责任清单,逐项逐条明确整改责任人、目标要求和完成时限,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承担主管事项整改的督促指导责任,对审计反映主管行业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认真研究,分析根源,及时制定相关制度和采取有效措施,形成长效机制,规范管理,杜绝问题发生。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等审计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意见自送达之日起90日)内,向县审计局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并附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清单和相关佐证资料。经济责任和自然资源资产审计整改报告,同时报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委组织部。

第三章 审计整改内容

第十条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

(一)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促进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六)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及后续整改计划和整改期限;

(七)其他。

第四章  审计整改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跟踪督促检查机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问题清单整改清单(以下简称两个清单台账,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对接,开展审计整改检查、综合、联络工作,实行对账销号。涉及违纪以及其他方面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县纪委、监委及县委组织部或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审计整改法定期满前,对重要审计项目和整改任务较重的责任单位进行整改督促指导。县委督查室政府督查室要负责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在审计整改要求期满后,采取审阅相关书面材料、实地调查了解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计整改检查。

第十五条  审计整改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县委、县政府领导对有关审计文书批示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五)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问题促进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七)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及后续整改计划;

(八)要求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处理的整改落实情况;

(九)其他。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清单、审计整改佐证资料和实地审计整改检查情况,将审计整改结果录入审计整改台账,并对每个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整改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按时整改到位的问题,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制定进一步推进整改的具体措施,列出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因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审计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应由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五章  审计整改联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之间应当强化审计整改工作联动,密切配合、共享成果。应当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不到位的重要事项列入监督检查、巡察的重要内容,对需协助落实的审计整改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应当予以支持、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公安、财政、住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与审计机关协调联动,对移送的问题线索和提请协助执行的整改事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管理权限,及时办理,在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巡察机构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巡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县人民政府对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社部门应当把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结合年度民主生活会及时剖析整改。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结果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审计整改情况作为优化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发挥审计工作的预警作用。

第二十五条  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计年度内审计整改情况向县委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整改情况按规定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虚假整改、拒绝或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履行审计整改结果公告责任、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必须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被审计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并承诺今后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论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整改任务应完成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审计结论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二)对审计查证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对未整改到位事项,被审计单位已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且经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督促协助不力,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情节严重的;

(四)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督办未见成效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审计整改检查责任的;

(二)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职能部门处理,追究审计整改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