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431200/2021-011161
  • 文号:靖政发〔2021〕1号
  • 统一登记号:JZDR-2021-00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6-04-16
  • 签署日期:2021-04-16
  • 登记日期:2021-04-16
  • 所属机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规范性文件
  • 发文日期:2021-04-16
  • 公开责任部门:靖州县法制办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靖政发〔2021〕1号

JZDR-2021-0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6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结合靖州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制度模式,遵循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模式,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模式。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县税务局负责受理缴费申报和保费征收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安排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等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县残联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和其他贫困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提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夫妇、两女家庭夫妇、计划生育结扎后遗症家庭夫妇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县公安局、县法院等负责提供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刑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经办,各村委会(社区)协助做好本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靖州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普通参保人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3个档次。

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委会(社区)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省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1.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2.参保人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

3.参保人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具体对象及标准:

(一) 对重度残疾人、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县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代缴养老保险费,具体对象由县残联、县民政局等部门核实确定。

(二)对年满50周岁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夫妇和两女家庭夫妇、计划生育结扎后遗症家庭夫妇,县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代缴养老保险费,具体对象由县卫生健康局核实确定。

(三)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省、市、县有相关代缴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以上缴费群体可在政府代缴的基础上自愿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和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不含补缴年限)的,每增加1年缴费,每月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2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即2011年7月)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2014年7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即2011年7月),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每年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今后不予补发),服刑期满后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不参加服刑期间的基础养老金调整),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假释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按年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户籍迁移前已满60周岁的,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核算,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管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后,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违规投资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负责参保登记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和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宣传咨询等工作,并对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要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障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各乡镇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委会(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经办人员办理业务,并确保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村委会(社区)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费款代收,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和公示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县、乡、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奖励机制,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村(社区)实时联网;人社、公安、民政、残联、扶贫、司法、卫健、教育、银行、税务等部门要建立联络协调机制,定期或实时进行数据资源共享;大力推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应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及服务承诺,增强服务意识,拓展服务方式,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回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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